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9-08-25 15:44 字体:[]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0-4375943 信息分类: 法规文件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09-08-25
文  号: 黔财税〔2009〕53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黔财税〔2009〕53号

各市(州、地)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财 政 部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9〕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赞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赞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何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等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O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