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关于更新和调整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的通知
发文机关: 贵州省财政厅 所属领域: 财政
发文字号: 黔财资〔2016〕21号 成文日期: 2016-12-20
文件状态: 有效 施行日期: 2016-12-20 16:55:08
废止日期:
关于更新和调整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的通知

黔财资〔2016〕21号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我厅制定了《贵州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贵州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2016年12月20日

附件

贵州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备案)及监督管理。

省级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核或批准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监督指导所属单位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

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处置申报,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报批手续。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权属清晰;

(四)与资产配置、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等相结合。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的批复,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系统)数据的依据,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各单位资产配置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八条  通过无偿调拨(划转)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办公用房建设管理相关标准和规定,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九条事业单位需处置的资产应与资产系统中的数据相一致。

第十条  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进行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处置形式、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形式: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已到达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盘亏、呆账和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资产。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事业单位在资产管理系统中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同意后,在权限范围内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超过规定权限的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备案或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转报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备案或审批:

备案。省财政厅接到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备案申请后,通过资产管理系统审核,符合规定的,加盖电子备案章反馈单位;不符合规定的,通过资产管理系统退回,财政不予备案。

审批。省财政厅接到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权限以上资产处置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及时批复;不符合规定的,通过资产管理系统退回,财政不予审批。

(四)处置。事业单位在收到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的批复后,按规定进行处置。其中需公开处置的资产,应按照我省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资产处置平台组织交易。

(五)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事业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和资产处置平台的交易凭证,及时调整财务账、资产管理系统卡片账。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组建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财政厅批准,其资产处置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六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七条  捐赠是指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以捐献、赠送的方式用于社会公益、扶贫、赈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按规定需无偿调拨(划转)或向下属单位配发国有资产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

(二)下属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置标准和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通过资产管理系统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权属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无登记证的提供行驶证)等;

(三)因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应当提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单位资产清查报告及具备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清查审计报告;

(四)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

(五)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捐赠协议等;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安排,单位整体划转的,经省财政厅文件批复后(纸质文件),不再从资产管理系统提交处置申请,由省财政厅根据批复文件统一办理数据导入。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接受无偿调拨(划转)、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相关入账手续。

第五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三条  有偿转让是指变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金(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有偿转让应当以公开拍卖、公开招标、挂牌出售等竞争方式处置。不适合公开拍卖、招标和挂牌出售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公开拍卖、招标和挂牌出售方式有偿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国有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的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向财政申请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和置换交易完成后,应当将交易完成的相关材料及非税收入缴款凭证通过资产管理系统上传并提交,经省财政厅确认后办理账务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有偿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通过资产管理系统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权属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无登记证的提供行驶证)等;

(三)单位决定资产转让、置换的有关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会议纪要;

(五)转让、置换合同(协议)草案;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三十条  报废是指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或经专家、专业机构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规定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置。达到国家或省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处置。

第三十二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以及资产清查核实相关规定,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的审批权限:

(一)事业单位的房屋、机动车处置,不论价值多少,一律报省财政厅批准。

(二)土地的处置,经有土地审批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后,报省财政厅进行账务核销。

(三)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四)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五)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资产报废、报损,应根据不同情况通过资产管理系统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属危房拆除的房屋报废,应当提供危房技术鉴定报告;其他原因的房屋报废报损,应当提供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上缴国库的凭证等;房屋、土地权属证明,如无权属证明的,应当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房屋、土地公证书等;

(三)大型设备、仪器仪表报废报损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资料。其中,报废单件(台、套)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设备的,应由单位组织鉴定小组(至少5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材料;单件(台、套)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设备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至少5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材料;

(四)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五)机动车报废、报损应当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无登记证的提供行驶证)和相关的技术鉴定资料;

(六)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对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资料;

(七)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其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应当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八)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资产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八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贵州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行《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实行企业化管理,且同财政没有缴拨款关系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防止失密、泄密事件发生。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相关问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市(州)、县级财政部门,省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财资〔201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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