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财金〔2017〕78号
各市(州)、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公安、卫生计生、农业、民政部门:
根据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56号令)要求,结合省情实际,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拟定了《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并经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映。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公安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
贵州监管局 委员会
贵州省农业委员会 贵州省民政厅
2017年10月23日
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 贵州保监局
省卫生计生委 省农委 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社会救助,维护社会稳定,助力我省“大扶贫”战略的整体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 第5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以下简称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遵循公开、公平、便民、依法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营、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救助基金统一设立在省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召集人,省财政厅分管负责同志为副召集人,省财政厅、省公安厅、贵州保监局、省卫生计生委、省农委、省民政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省联席会议为省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实行年会制度,可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五条 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落实省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承担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贵州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救助基金。
省公安厅负责督促市县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垫付申请,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救助基金,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伤员生命,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医疗抢救费用。对救助基金垫付争议或超限额垫付按照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组织相关医疗专家进行评审。
省农委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对垫付的救助基金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省民政厅对因家庭严重困难无法支付后续医疗费用的申请人,按民政部门相关规定给予社会救助。对丧葬费用垫付争议的,由上级民政部门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六条 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是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承办省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管理人限额以上的垫付申请;
(二)指导、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四)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委托代理事项进行绩效考评;
(五)牵头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
第七条 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贵州省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中央与省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和制度,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运作,并接受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我省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增值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纳入救助基金代为管理的死亡赔偿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合法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财政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确定我省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原则上在每年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确定提取及缴存比例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必要时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缴存。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按照上一年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增值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省救助基金安排财政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的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单人抢救费用最高限额为8万元。超过72小时的抢救治疗费用(抢救费用总计不超过最高限额)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或者告知受害人家属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医疗机构注册登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及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救助申请。
(一)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 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相关资料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已发生的抢救费用清单或预交费通知单。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二)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 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 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3.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4. 火化通知书;
5. 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提出救助申请,且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或死亡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可以代为提出救助申请。对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申请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对符合本办法十三条规定垫付范围的抢救费用,受害人家属已经缴纳但又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出垫付申请的,经医院证明确需后续治疗的,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按照十三条规定向医院垫付已产生的抢救费用作为后续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或申请人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人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与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垫付抢救费用超过最高限额时,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或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解决。对于存在垫付争议或超限额垫付需上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解决的,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在接到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成员单位、救助基金管理人和相关行业专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救助基金管理的要求,省联席会议以竞争方式从贵州境内相关专业机构中选择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定期进行考核,优胜劣汰。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 受理、审核垫付限额以下申请,并依法垫付;
(二) 依法追偿垫付款;
(三) 省联席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的服务费用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安排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组织核算,救助基金管理人按照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按照应负赔偿责任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先确认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核销办法。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联席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救助基金缴回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十二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于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保监会,抄送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贵州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联席会议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不予垫付通知书》、《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等文书,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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