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财综〔2017〕34号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贵安新区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建设局、棚改办),仁怀市、威宁县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棚改办):
为规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财预〔2015〕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7 月10 日
附件:
贵州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财预〔2015〕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用于支持各地发放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以及由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出租、出售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分配过程公平、公正,分配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二)突出重点。向城镇保障性安居任务重、财政困难程度高及工作绩效好的地区适当倾斜,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调整支出投向重点。
(三)加强收支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需要,确保租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四)强化目标绩效。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完成情况和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目标绩效考评,目标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分配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中央专项资金的分配采用因素法,具体如下: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的分配:根据各地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结合年度城市低保档次分档进行分配。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加(减)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计算。分配给某市(县)租赁补贴资金=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所在档次的户均租赁补贴标准。
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的分配:根据各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结合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进行分配。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当年计划改造户数,加(减)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计算。分配给某市(县)棚户区改造资金=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所在档次的户均棚户区改造标准)。
目标绩效资金的分配:分配给各市(州)目标绩效资金=经核定的该地区上年度目标绩效考评结果/∑经核定的各地区上年度目标绩效考评结果×年度目标绩效资金总额。
前款中所称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按照各地上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际完成数,减去上年度计划任务数计算。其中,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按以下口径确定:
(一)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实际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房套数和当年货币化安置户数为准(对于上年度超计划开工套数和货币化安置户数,若未纳入上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范围,且已列入当年计划任务,可视为当年开工套数和货币化安置户数。)
第五条 实行实物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住房开工统计口径为:设计采用地基处理的,开始地基处理施工;设计采用桩基础的,开始桩基础施工。开工数量按已开工单体工程设计的安置住房套数进行统计。
实行货币化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套数按以下口径统计:
(一)实行直接货币补偿的,以棚改项目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开工套数:直接货币补偿开工套数=项目货币补偿款/(当地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80平方米),计算结果取整不进位。按照以上公式计算核定的开工套数小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时,可以按照签订征收补偿户数统计开工套数。
对于采取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要分别计算核定。
(二)实行政府组织棚改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含当地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合同(协议)中购买套数,核定开工量。按上述规定无法统计的,可按照上一项中的计算公式核算。
(三)实行政府购买商品住房(含当地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政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与商品住房所有者签订的购买协议(合同)中载明的购买套数核定开工量。
第六条 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目标绩效考评结果等因素的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贵州省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七条 省级专项资金的分配采用因素法,具体如下:
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按照相关规定,一部分作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省级奖励资金,根据年终目标绩效考评结果进行分配;其余部分根据各地当年棚户区改造任务、结合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进行分配。
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资金:根据当年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任务进行分配。
专项资金分配时可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较多的城市倾斜;对工作突出、得到有关部门表扬的市、县,在分配中央和省级资金时给予适当倾斜。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和审核
第八条 中央和省级补助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申请资料的报送,采取逐级汇总、逐级审核、逐级申报的方式进行。各市(州)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或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本市(州)以及县(市、区、特区)申报资料,并审核汇总申报资料,于每年2月28日前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市(州)以及各县(市、区、特区)城镇住房家庭租赁补贴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住房保障部门年度工作总结、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列入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州)、县(市、区、特区)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市(州)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或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
(三)市(州)、县(市、区、特区)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族租赁补贴名单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物安置住房开工证明及货币化安置协议等证明材料;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
(四)本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附表5)、《居民满意度调查表》(附表6-1、附表6-2)等绩效评价有关材料。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汇总各市(州)上报的资料,每年3月15日前向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我省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案头审核和实地抽查。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每年4月15日之前,根据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的附表1-5,以及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二条 中央资金的下达。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财政下 达的专项资金后,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30日内一次性分解下达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局、棚改办)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三条 省级资金的下达。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奖励资金根据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绩效考评结果,报省联席会议审定后10日内下达到相关市、县。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其余补助资金在收到预算后60日内下达到各市、县。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或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于30日内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或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备案。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或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进度,市、县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支持纳入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项目: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三)支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和管理,包括新建、改建、购买、维修、维护公共租赁住房。
专项资金可以直接支出,也可以采取注入项目资本金、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镇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出租、出售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国库,支出通过预算给予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镇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或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各市、县在使用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时,应严格按会计制度,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对应的支出科目,确保会计核算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章 目标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 省级建立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绩效考评制度。目标绩效考评工作由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第二十条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绩效考评以预算年度为周期,采取日常监督检查与年終考评相结合的方式,主要考评内容为:预算年度内各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责任落实情况、项目前期准备情况、资金申报和使用管理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分配入住情况、目标完成情况、居民满意度、审计整改情况等(考评内容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调整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目标绩效考评是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综合评价,考评结果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分配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配合财政部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审计厅按照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成督查组对各地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有关情况交叉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适时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专项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时报送申报材料的地区,省财政厅在分配中央专项资金时,将酌情扣减分配给该地区的专项资金数额,并将扣减资金进行重新分配。
对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省财政厅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并将扣减资金进行重新分配。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有关规定,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目资金的,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负责专项资金审核、分配、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或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怱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综〔2010〕52号),《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综〔2012〕85号),《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综〔2012〕8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
2. 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3.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4.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5.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
6. 居民满意度调查表
附件请下载阅读:保障性安居工程附表:1-5.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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